史某1、景莲小学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根据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客观上存在其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在跑步过程中与被告史某1发生碰撞导致,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史某1对于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对此,法院认为,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的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能预见损害后果,并致损害后果发生。双方均确认,本案原告及被告史某1系在进行正常体育训练中不小心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无论被告史某1是否存在抢跑行为,其对于抢跑会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既不存在积极追求或听任发展,也无法进行预见,故被告史某1对于造成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史某1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客观上,被告史某1的行为确系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原告受伤的参与因素之一,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史某1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万元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景莲小学在体育课上先安排学生进行了绕场跑等热身准备运动,再安排学生有秩序地开展比赛竞技活动,比赛规则设置简单合理,操场亦为塑胶跑道,体育老师全程在现场指挥,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医并进行汇报、通知家长,亦垫付了医疗费用,故被告景莲小学并不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教育部令12号公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景莲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基于加强国民体育素质,全国各大中小学校均开设有体育课程,在体育活动中受伤难以避免。对于小学五年级学生,乃至成年人而言,在进行体育活动之时,偏离跑道、心急抢跑等行为,可能违反竞技规则,则应当由相关部门或人员依据体育竞技规则进行裁处。本案原告受伤并不能归责于某个或某些特定的人,而系一次大家都不愿意看见的意外事件。正如刚刚结束的世界杯、四年一次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在竞技场上冲撞、受伤在所难免,如果因此而加诸于同台竞技的对手或队友民事赔偿的义务,不但会扼杀全民尤其是未成年人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最终导致全民身体素质的下降和体育精神的丧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学校的责任,导致学校不敢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最终受害的依然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法院判决的意义在于引导社会价值体系和人民群众的价值观。鼓励体育运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需要让渡一部分身体权利,忍受与他人或物发生碰撞的不适,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他方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达到体育锻炼和受到身体侵害之间的平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款项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基于近期笔者接到了多个关于学校体育课上发生学生受伤事件的咨询,这类事件在校园安全事件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笔者检索了若干类似案例之后,认为本案例的判决书说理部分有理有据有深度,不仅对相关司法机关非常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也对学校开展体育活动非常有实践指导价值,实属难能可贵。

可贵之一:

法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景莲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明确不予支持,依法按照“过错责任”进行了责任认定,而并未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和事佬”方式解决争议。

按照《侵权责任法》(现已废止、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或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学校对人身损害后果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过错行为的,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行为,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例中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景莲小学在体育课上先安排学生进行了绕场跑等热身准备运动,再安排学生有秩序地开展比赛竞技活动,比赛规则设置简单合理,操场亦为塑胶跑道,体育老师全程在现场指挥,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医并进行汇报、通知家长,亦垫付了医疗费用,故被告景莲小学并不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教育部令12号公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情形……”在此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景莲小学在此次人身伤害事件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该说,在学校处于校园安全事件中绝对“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在多以“息事宁人”方式认定校方责任的背景下,本案例的认定意见尤显可贵。

可贵之二:

法院深度评述了学校开展体育课程、体育活动的重要性和社会价值,传递了正确的是非观和价值观,无论对学校、还是对学生家长都起到了极好的引导作用。

依据体育总局、教育部联合印发的《深化体教融合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意见》(体发〔2020〕1号)文件的要求,学校应当“面向全体学生,开齐开足体育课,……开展丰富多彩的课余训练、竞赛活动,扩大校内、校际体育比赛覆盖面和参与度,……”。据此,学校开展体育课程、体育活动不仅是学校教育教学的任务和内容之一,也是推动青少年文化学习和体育锻炼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于情于理,都不应让学校为开展体育课程、体育活动而“心有疑虑”以至于“裹足不前”。

本案例中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基于加强国民体育素质,全国各大中小学校均开设有体育课程,在体育活动中受伤难以避免。……如果因此而加诸于同台竞技的对手或队友民事赔偿的义务,不但会扼杀全民尤其是未成年人参与体育活动的积极性,最终导致全民身体素质的下降和体育精神的丧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学校的责任,导致学校不敢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最终受害的依然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这一段说理可以说是本案例判决书中最为精彩的一段。法院在认定学校无须为本案例中的人身伤害事件承担责任之后,并未止步于此,而是进一步阐明如果不公正的、片面加重学校在体育课和体育活动中的责任,势必会误导社会民众,最终破坏的是正确的价值观、损害的是所有人的利益。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为这段精彩说理击节叫好。

结合本案例和上述分析,笔者在此更多的想提示学生家长:学校组织适龄未成年人参加的篮球、足球等对抗性比赛,以及赛跑、拔河等竞技性活动,这些体育活动的特点必然自带一定的风险性,在学生自愿参与、学校尽职管理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意外的伤害事件,建议学生家长应当理性对待,而不应不顾缘由的向学校问责,甚至要求高额赔偿。正如本案例的判决书所说:如果学校都不敢组织开展体育活动了,最终受害的其实还是我们自己。

【相关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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